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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意见书
来源:王舒琪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06
浏览量:1498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王舒琪律师担任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出庭参与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分析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通过法庭调查。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这一罪名没有意见,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涉嫌贩卖的次数和数量有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贩卖毒品16次,其中13次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次在数量认定上有误。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向谢某某贩卖毒品13次,数量共计12.8克,其中有11次(数量共计11g)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向谢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谢某某的供述以及通话记录。

      1、谢某某的供述,没有共同购买和吸毒人员的证言来相印证,而且谢某某对于秦某租房地址的描述不详且与实际不符合。

      根据吸毒人员谢某某的陈述,他向被告人秦某购买的毒品是与另一名吸毒人员“雷松”共同购买共同吸食的,而且第一次购买时与“雷松”共同去购买的并且是由“雷松”联系好后前去的(谢某某的笔录122、126)。但是,辩护人翻遍了整个卷宗,也没有发现“雷松”的笔录。而且,根据谢某某的描述,他第一次向被告人秦某购买毒品是到被告人秦某与被告人陈涛的租房内购买的。但是,在谢某某的笔录中却没有关于被告人秦某租房内的摆设等的描述,他对于租房外部环境的描述也与实际情况不符(126页,是一幢三层楼,住在二楼东北角的一个房间,而事实上这是一幢二层楼的房子)。

       2、谢某某在供述中称,秦某在2010年2月5日,2010年2月19日,2010年2月15日,2010年2月21日,四次指使王某某给其送毒品。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则称,其共给“三哥”以及“三嫂”送过四次毒品,其中,有三次是与谢某某有关的,第一次是2010年2月10日左右,第二次是2月18、19日的一个晚上,第三次是2010年2月21日的晚上。

      第一次王某某所说的时间与谢某某所说的时间存在很大的差距,谢某某和王某某做笔录的时间均是在2月份,照理对于一个月内的事情记忆还是很清晰的。但是两人对于同一事件的陈述却一个事2月5日一个事2月10日,时间上相距5天之多,与常理不符。另外,根据谢某某的供述,他有多次向被告人秦某购买1克毒品,其他几次的价格都在500-600元之间,但是,这一次同样是1克的毒品,价格却在300元,与平常的交易价格想差甚远,我们认为完全不符合常理,存在着明显的问题。而且,谢某某的笔录中称该次毒品交易的价格是300元,而王某某则说是200元,从金额上也对不上。并且,王某某称是被告人陈涛与其联系后,让他去送货的。但是,无论是2月5日还是2月10日,王某某与秦某和陈涛均无通话记录。从证据上来讲,涉及本案的四个人,被告人陈涛、被告人秦某认为没有这次交易行为,王某某与谢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王某某的供述与通话记录无法对应。因此,对于该节事实,各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印证,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在本案中,毒品已灭失(吸食),而且被告人秦某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而购毒人谢某某的详尽陈述仅有一次,并且指控的13次中只有3次有同案的另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印证,其余10次的指控仅有谢某某的陈述这一言词证据,并且没有其他的证据来予以证实,而通话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人秦某与谢某某和王某某之间有过联系,而不能证明就是联系贩卖毒品。而且,根据被告人秦某的当庭陈述,15825732738这个号码原来不是属于她的,是一个叫“秦小余”的人给她的,在2010年2月8日之前是由“秦小余”夫妇在使用的,在2月8日开始才由被告人秦某开始使用。而谢某某所说的他购买毒品都是跟15888385140这个号码联系的,但是这个号码在2010年2.7日之前与谢某某是没有通话记录的,通话记录与购毒人之间的供述明显存在着矛盾。

      辩护人认为,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和吸毒人员谢某某的陈述,其中有10仅有购毒人(一名)的陈述而且与通话记录矛盾,另三次中有一次谢某某与王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而且明显不符合常理,这几次指控秦某贩卖毒品罪在证据上不符合“两个基本”的要求,证据之间无法互相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案。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被告人秦某向周某某贩卖毒品0.1克与事实不符,数量应当为0.05克。

      根据购毒人周某某的陈述,他在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白天,周某某向被告人秦某要50元钱的毒品,但是没有讲到毒品的数量。而根据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她买了0.1g毒品,自己吸掉了一点,再掺了0.1g左右的脑复康后分成了两份,再将其中的一份卖给了“臭鬼”周某某。虽然被告人秦某说拿给“臭鬼”周某某的是0.1g,但是其中有一半以上是脑复康。被告人秦某购买的毒品一共就只有0.1g,而且她自己还吸掉了一点,剩下的再分成了两份,无论怎么计算,该份毒品顶多也就只有0.05g。虽然,根据法律的规定,毒品犯罪不考虑毒品的纯度问题,但是0.1g中的一半的脑复康是不能计入毒品的数量的,这也不是毒品的纯度问题了。该节的事实是明确的,被告人秦某也承认曾经向“臭鬼”周某某卖过里面有一半脑复康的0.1g毒品。辩护人认为,该次的数量是可以查清的,应当依法认定为0.05g。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和第16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被告人秦某指使王某某向周某某送毒品。但是,周某某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是由秦某将0.1g的毒品贩卖给他,而王某某的供述中却没有讲到给周某某送过毒品。无论是被告人王某某还是购毒人周某某,均没有讲到秦某指使王某某送毒品这一事实,这都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合。

      而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起,根据购毒人何某某的陈述,他从2009年5月开始吸毒,而且他所吸食的毒品都是向“老二”购买的,没有说有一次是向秦某购买的。而且,在他向“老二”购买毒品中有两次是一个女的,其中一次是2月8好下午2点左右,一次是2月21日左右的一天,而且肯定是电话联系过的,因为何某某陈述说电话没存,至少是联系过的。但是,在秦某的通话记录中,这两天均是没有通话记录的。而且,何某某陈述的情况也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不符。

      在本案中,毒品已灭失(吸食),而且被告人秦某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这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而购毒人周某某和何某某的详尽陈述均仅有一次,这两次除了购毒人员的言词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据来予以证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是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证据充分确实是以证据几项种类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依据。“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确凿”,是认定贩卖毒品罪总的标准。贯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的16次贩毒中,其中12次仅有购毒人员的陈述,1次购毒人员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之间相互矛盾,而且没有其他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类型的证据能够证明贩卖的事实,不符合刑事诉讼关于毒品犯罪证据中“两个基本”的要求,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另有一次毒品的数量计算上存在问题,应当按照实际交易数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存在以下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秦某贩卖的毒品纯度不高,社会危害性较小。

      虽然根据我国《刑法》第357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所有涉毒犯罪,都是以涉案的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不考虑该毒品的纯度。但是,同一种类相同数量不同纯度的毒品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也不相同,相同种类相同数量的毒品纯度越高,对社会的危害性越大;纯度越低,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应减小。在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所贩卖的毒品均是掺了脑复康的,毒品的纯度较低,相对于毒品纯度高的犯罪,被告人秦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秦某没有前科,属于首次犯罪。被告人在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前,一直奉公守法,没有任何被行政和刑事处罚的情形。涉嫌本次犯罪是因为被告人秦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所导致。

      3、被告人秦某的两个孩子尚年幼,无人照看抚养。本案的被告人秦某与被告人陈涛系夫妻,两个人生有两个孩子,一个2岁,一个5岁。两个孩子的年龄尚较幼小,而作为监护人的秦某和陈涛均涉及本案,无人照看。如果长期缺乏父母的关心和照顾,又将会造成新的社会问题。也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该情节能予以考虑,酌定从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涉及到的是人最重要的权利人身自由,必须慎重,对于刑事案件要求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贩卖毒品有14次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及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恳请法庭考虑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并考虑到被告人秦某社会危害性小和两个孩子年龄尚幼的情况,秉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理,给被告人秦某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谢谢!

                                        

                                              辩护人: 王舒琪   

                                               某年某月某日

 

最后,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意见,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秦某及其家属均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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