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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理赔案
来源:王舒琪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01
浏览量:779

     案件基本情况:张某某酒后驾车,在嘉兴市某路撞到了骑电瓶车的许某某及其妻子,造成许某某受伤的情况,许某某治疗终结后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张某某在收到法院的诉讼资料后,委托了我所代理该案。代理人在详细询问了张某某,并仔细分析了本案证据材料后,确立了以下思路:一、对于许某某的合理损失张某某应当赔偿,但对于不合理部分理应剔除;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直接赔偿;三、对于伤残鉴定报告,存在着一定问题,但要推翻比较困难,故只是提出了意见供法院参考。据此,代理人发表了如下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受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参与本案的开庭以及审理,根据本案的事实经过以及双方的辩论意见,本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对于由于被告张某某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收到了伤害,被告深表歉意,也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代理人认为有以下不合理之处:

1、关于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报告,代理人认为该份鉴定报告违背事实,认定上有失公平。首先,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出院记录中记录:原告许某某在住院期间多次复查X线,提示骨盆,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骨痂生长良好,骨折线模糊。这说明原告该处骨折的恢复是非常良好的,在接下来的门诊记录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该处恢复有不良或者恶化的迹象。根据被告及其代理人向原告主治医生了解的情况,主治医生认为原告的伤势恢复良好,不可能留下什么后遗症。而且,在庭审当天,代理人观察原告的行走,并没有任何的异样。而且,该份鉴定书本身也存在漏洞和不合理的地方,详见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

2、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清单。被告认为部分费用存在不合理和偏高。

对于医药费,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荣军医院的医药费用1083.71元不合理。荣军医院就诊的时间是原告在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在没有主治医生建议的情况下,擅自到他院就诊,这违背常理也不符合规定。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代理人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住院的清单中包含有伙食费1974.70元,重叠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对于误工费,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并不是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的工资高达2840.25元,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来证明其收入状况。而且,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远远超过受伤误工的参照标准,代理人希望在重新鉴定时对误工时间也予鉴定。

对于护理费,代理人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时间偏长,代理人希望在重新鉴定时对护理时间也予鉴定。

对于交通费,代理人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金额明显偏高,而且存在着大量的连号,代理人有理由相信这并非是原告实际所发生的费用,请法庭对于交通费酌情量定。

对于鉴定费,代理人认为,在能够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而且鉴定结果明显有失公平,该笔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于财产损失,根据认定结论,车损加头盔应当为3550元,电脑、手机、MP3、眼镜、衣服没有任何的证据表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有上述损失。如果原告存在着上述损失,在交警做笔录时必然会提出来,由交警记录在案。事实上,原告在诉讼前从未提起存在上述所谓的损失。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一与本案原告妻子系邻里,与本案一方当事人有关系,二该证人所述不符合常理,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想着报警和救人,而是在没有经过现场任何人许可的情况下,冒着有被认为是小偷的可能性,提走了现场的东西,这太违背常理。

三、对于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是否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这种公益性就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确立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

交强险的公益性,使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的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与第21条第2款、第22条之间实质上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第21条而言,第22条属于特别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22条对四种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损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损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承担其它人损损失理赔责任。如果把第二十二条理解为保险公司只要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可见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法庭对于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予以考虑和采纳。

 

  

                                    代理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王舒琪

                                               某年某月某日

法庭最后判决中采纳了代理人大部分观点:对于许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误工费、通费以及财产损失都剔除了不合理部分,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许某某。张某某对判决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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